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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组织、领导传销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冲突问题(3)

中国反传销网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2009年10月29日 总浏览数: 我要评论(0)

    (三)适用非法经营罪规制非法传销活动的不足

    有非法经营罪规制传销犯罪,在一定时期为打击传销及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打击传销起到必要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与发展,其不足也逐渐显现出来。

    1、用非法经营罪惩处传销犯罪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非法传销行为视为“其他严重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将某些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与之相并列已明确非法经营罪的其他四种客观表现形式相比较,前四种均为经营特殊对象或特殊行业行为,违反了我国已设定市场准入制度的烟草、药品、外汇、出版、电信等行业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作为该罪第五种的非法经营行为本应与前四种行为类型类似,属于经营特殊对象、特殊行业或两者兼有的行为。但非法传销活动既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也没有真实的商品、标的,不同于前四种非法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2条关于“传销”的定义,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可以由几方面把握,(1) 销售方式及范围。采取无店铺经营方式,以发展下线为维系其运转的生命线,组织者往往首先利用各种社会关系,在同学朋友以至亲属间寻找销售对象,下线又用同一种方法发展下层次的参加者,从而构成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网络。(2) 推销手段,快速创业致富为幌子,许诺给予参加者高额回报或销售商品中提成的权利等。(3)销售载体,近年查获的载体已由虚拟化,由原先的实际伪劣实物商品而逐渐演变为一些只具有象征性的物品,如资格证书、银行卡、期权卡等。(4)运作方式,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5)获得利润途径,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而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因此,非法传销行为与其他非法经营罪的行为方式不同,分属不同的行为类型,一个是市场主体准入制度,一个市场主体的销售方式。其次就是否有正规经营活动也存在差异。前四项非法经营罪客观表现都有正常的经营活动,真实的商品、标的,而传销往往以发展下线、收入门费为主要谋利手段,有些并没有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

    2、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客体不同于非法或变相传销活动侵犯的客体。非法经营罪规定在《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其犯罪客体是经济秩序之中的市场秩序。而根据98年《通知》第1 条的规定“……其具有组织上的封闭性、交易上的隐蔽性、传销人员的分散性等特点,……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和教学秩序; ……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可见非法传销活动危害性在于它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在刑法意义上,“市场秩序”与“社会管理秩序”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各具不同的外延。市场秩序是指国家对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后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状态。它包括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竞争秩序和市场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是指国家对社会进行日常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状态,它包括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国境管理秩序、文物管理秩序、公共卫生秩序等。

    3、就犯罪数额而言,以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额为依据不足以衡量非法传销活动的情节严重性。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程度是以个人或单位非法经营数额来划定,而非法经营的数额不能全面体现非法传销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如数额多少无法说明行为人在金字塔式组织结构的传销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单纯的数额大小会扩大刑事处罚对象,或是遗漏对一部分犯罪分子的刑事制裁。

    四、二罪的比较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刑法原则上不溯及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情和行为,只有新刑法对某种行为不再认定是犯罪或者对该行为的处刑标准变轻时,才会适用新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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