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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打击传销:北工商海处字〔2019〕第145号 |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北海市工商 点击数 911 更新时间:2019/3/11 12:24:14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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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城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工商海处字〔2019〕第145号 当事人:林清华 性别:女 年龄:33岁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住址:** 2018年9月26日,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开展清查出租屋活动,依法对北海市上海路96号世鑫大厦2单元1304号进行检查,发现传销人员汪玉华、陈双双在此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2018年9月30日海城区打传队将该案移送我局。经初步核查,当事人林清华涉嫌为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构成《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是北海市上海路96号世鑫大厦2单元1304号房屋的产权人,2018年9月1日当事人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每月租金为1000元,租期1个月。2018年9月26日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汪玉华、陈双双在该房屋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从2018年9月1日入住至2018年9月26日被执法机关查获时止,当事人通过出租上述房屋给传销人员共获取租金1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 证据2: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4:涉传人员询问(调查)笔录2份; 证据5:现场检查相片4张; 证据6:当事人出具的减轻处罚申请书1份; 证据7:北海市海城区打击传销专业队移交函1份。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中的违法行为,我分局应依法予以处罚,其收取的房屋租金10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二、罚款50000元。 2019年2月15日,我分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北工商海听告字〔2018〕第107号),告知当事人本分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我局提交减轻处罚申请书,称已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请求减轻处罚。 我局经局长会议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海分行营业部,户名:北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613257504176)缴纳罚没款,逾期则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规定,本行政处罚信息将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北海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城分局 2019年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