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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给传销人员被罚5万元 不服上诉一审败诉
作者:王斯 徐玫  文章来源:当代生活报  点击数 69  更新时间:2011/6/5 8:52:18  文章录入:admin

 

  刚刚把房屋租出去一个月,租客因从事传销活动被工商部门抓获。屋主伍某因此被南宁市工商局青秀分局处以5万元罚款,并没收租金。伍某不服,将南宁市工商局青秀分局告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这也是南宁市首例出租屋主状告工商部门的案件。6月2日,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屋主败诉。

 

  2010年5月,伍某将他家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的房屋出租给陈某。可房子刚租出去一个月就出事了。2010年6月,工商部门在该房屋现场查获陈某从事传销活动的书籍、培训记录本。经工商部门调查证实,陈某自2010年4月参加传销组织,于2010年5月起在租赁的房屋内开展传销培训活动。工商部门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遂于2010年7月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陈某被处罚了,伍某也受牵连。2010年9月,南宁市工商局青秀分局以伍某向传销人员提供居住场所为由,对其作出没收租金,并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伍某不服,他认为,他是正常出租房屋,并不知道陈某是传销人员,因此并非故意为陈某提供场所。为此,伍某将南宁市工商局青秀分局告上青秀区人民法院。今年4月4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法院认为,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伍某出租房屋给陈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中“为传销行为提供条件”的规定。伍某虽主张他不是故意为传销人员提供场所,但按照规定,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没有对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等主观因素进行限定,因此,工商部门对伍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