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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形成的债务不受保护
作者:李玉华 芮东俊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  点击数 226  更新时间:2011/8/2 20:58:01  文章录入:admin

 

  2008年7月,唐某经朱某发展加入广东省某传销组织,并成为朱某下线。其间,唐某通过朱某向传销组织投资36800元。2010年8月2日,唐某脱离传销组织时,向朱某要求收回其投入传销组织的资金,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朱某向唐某出据欠条一张,注明“欠到唐某人民币3万元”。今年4月,唐某持此欠据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偿还此款。

 

  [析案]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朱某通过发展唐某为下线而获利,且自愿向唐某出具欠据,故其理应按照欠据金额向唐某支付相应款项。理由为:在传销组织中,朱某是唐某的上线,其客观上已经通过发展唐某为下线和唐某的出资行为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思想和完全的意思自治能力,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第一,唐某与朱某之间欠据的形成并非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唐某向传销组织的投资行为;第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58条规定:“下列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唐某与朱某基于传销投资款返还问题而形成的欠据实质上反映了双方之间非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欠据的形成不具备合法的基础,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传销是应当依法取缔的违法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唐某与朱某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因传销而形成的欠据,不具有合法的基础,不受法律的保护,应当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